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朝名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辦任何貸款、現用卡、現金卡或為
任何之借貸往來,不知本件債款從何而來;又原告除已至警
察局備案外,同時也於民國10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向被告嚴正聲明上開情事,但長久以來未曾得到被告之
通知及回應,故被告申請支付命令於情、於理、於法均不能
成立,原告並無給付該項金額之義務,被告竟任意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46617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承受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而原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
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467號准予核發並確
定在案,被告復於105年12月23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67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46617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67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
有明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辦任何信用卡或貸款云云,然系爭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6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
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情,亦堪認定。系爭強制
執行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其係陳稱:並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或貸款,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不應對原告申請核發支付
命令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均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
發生之事由,則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該支付
命令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從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
無法獲勝訴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 官資念婷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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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市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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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東區│旱溪│179-600│建│36.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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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東區│旱溪│179-606│建│8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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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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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編││││主要建築├───┬───┬──────┤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範│
│號││││屋層數│││途及面積│圍│
├─┼──┼─────┼─────┼────┼───┼───┼──────┼───┤
│1││臺中市東區│臺中市東區│住工用、│第1層│53.21│陽台8.64、屋││
││2949│旱溪段179│大興街177│加強磚造│第2層│70.01│頂突出物6.81│2分之1│
│││-600、179│巷96弄30號│、2層樓│騎樓│18.55│││
│││-606地號││房│合計│1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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