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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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明源
被   告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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