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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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苡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半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參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住處內」更正為「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居所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苡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苡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半圓形錠劑0.5粒(驗前淨重0.5930公克,鑑驗取樣0.1564公克,驗餘淨重
0.436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被告林苡晴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晴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工作之美髮沙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丁丁 之成年女子交付,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半圓形錠劑0.5粒,嗣於同年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錠劑0.5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苡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因綽號丁丁之成年女子交付,而持有上揭錠劑0.5粒之事實。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錠劑0.5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
0.5粒(淨重0.5930公克、驗後餘重0.436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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