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十二月下旬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上旬之某日某一時點,依序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三五九之一號及四○三號等處,分別竊取丙○○所有之中古電風扇一具(損壞待修中)及戊○○、 呂健治 所有之大雕藥酒各一瓶(每瓶約值新台幣六十元),嗣經戊○○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及證人 劉素朱 、甲○○、乙○○等人於檢、警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