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倪東勝
        乙○○
  被   告 丁○○
        丙○○○
        戊○○原名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付,自94年6月20日起,分
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
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3計付,即年息百分之7.525固定計付。詎料被告
丙○○○僅繳本息至97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1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51,769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還款繳息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爭執,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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