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証據部分應補充「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勲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雙方間為談判於交往期間被告所為經濟資助如何處理事宜,由被告攜A男至告訴人甲○○及其母、其友人B男、C男所在之工作室,談判時雙方共計6人先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互有拉扯、揮打舉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甲○○及其母乙○○受有本案傷害,物品亦受毀損,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方僅2人,衝突時於人數及暴力上並非居於優勢,被告出面談判具情感關聯之金錢糾紛時,思及自身之付出而一時情緒、行為失控,於肢體衝突中亦受有身體傷害,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與告訴人間因故未能和解以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素行、其自述大學肄業、為手機行從業人員、須扶養罹病父親等(詳訴卷第28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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