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5號
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告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二十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41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前3個月每月給付安泰銀行16,352元,第4個月起每月給付安泰銀行20,044元,共計給付60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890,6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連線作業系統信用貸款管理系統案件處理狀況查詢、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動作紀錄報告、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29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代償一般匯款媒體明細表、代償專案郵局媒體回饋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3至51、61至7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890,672元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