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71號被告 熊高賢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何銅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何銅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第1180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共有二項,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嗣後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以時效抗辯、原因關係不存為實體事由,有其起訴狀可稽,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票款債權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又第一項聲明所得產生之排除強制執行利益應以已執行之標的金額148萬0,630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競合計算取其高者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元(詳本院110年5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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