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雄 (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給付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有關給付利息部分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應依其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9,428,233元,及其中35,485,410元之範圍內,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42,823元之範圍內,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至上訴人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分別為19、16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相加共計36個月,故此部分利息權利存續期間推定分別為55、52個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為8,986,3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本金部分上訴利益計算式35,485,410元35,485,410元×5%(年息)×55月÷12月≒8,132,073元(元以下4捨5入)3,942,823元3,942,823元×5%(年息)×52月÷12月≒854,278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8,986,351元(計算式:8,132,073元+854,278元=8,986,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