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武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武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俊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足認,諸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系爭標籤僅在網站網頁顯示,並無實體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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