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臺北縣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壬○○指定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筆記本壹本、空包裝袋玖個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拾壹點貳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點陸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 吳清富 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筆記本壹本、空包裝袋玖個、變造吳清富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幀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拾壹點貳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點陸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緝字第七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嗣又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經本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嗣假釋中又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合計應執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假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而與壬○○及綽號「 小陳 」、「 小良 」、「丙○」、「 阿娟 」、自稱「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集資,向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綽號「 阿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甲○○住處等地,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平均一公克購買價格為六百六十六點六七元至一千一百二十元不等)多次,並親自或委由壬○○駕車分送「小陳」、「小良」、「阿娟」、「丙○」等人,惟「阿娟」於上開時期內之某時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因臨時需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度另行前往甲○○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八公克,甲○○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高於上述成本價之二千元、一千二百五十元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八公克與「阿娟」,共計從中得利四千九百0六點六四元,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逮捕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甲○○,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淨重七十一點七三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一點二八一一公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等物。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及親自或委由與其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壬○○駕車載送至 隨風恆 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卅九巷住處之巷口,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約零點三公克)與壬○○、隨風恆等人共二十餘次。
四、甲○○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甲○○為逃避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經由跳蚤雜誌廣告,與綽號「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阿賢係以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 吳春富 遺失之駕駛執照)變造駕駛執照,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阿賢」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六千元及自己相片二張與「阿賢」,「阿賢」遂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春富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海路口、板橋殯儀館附近交付與甲○○買受,惟尚未及行使,即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逮捕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甲○○,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變造之吳春富駕駛執照一張。
五、壬○○明知甲○○委託其駕車載送交與他人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基於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每次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三日止,受甲○○委託,駕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出發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中和市○○街附近某處、永和市○○路卅九巷口等地,交付第二級毒品與「阿娟」、「小陳」(以上為甲○○、「阿娟」、「小陳」合資購買)、隨風恆(為甲○○無償轉讓)等人各一次。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之供述: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警察沒有刑求我。但我是在不自由下為陳述,壬○○、隨風恆他們的罪都是我背起來的,他們都是海山分局的線民,是我自願背他們的罪,我在海山分局承認海洛因我有吸食而且是我的,殘渣袋、秤磅我也說是我的,但事實上第一級毒品案件這些都不是我做的。筆錄是警察他們寫好了,我照著說的,故警訊時所言有些不實在。」「(在偵訊時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有些不是。有時候有些話並不是我的意志所能決定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而爭執其於警、偵訊中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然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廿三頁以下、第九十一頁以下)之錄音帶,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錄音帶所言內容,與上開警、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一致,並無筆錄內所載被告甲○○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被告甲○○答詢時之語氣、用詞,亦無依照既有文字朗讀、或訊問人對之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等情形,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供稱:「檢察官訊問時一問一答時是我回答的沒有錯,對偵訊筆錄無意見。【法院當庭播放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錄音帶】(剛才播放錄音帶內容中回答之人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但是我否認自白之真實性,我不否認錄音帶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甲○○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亦坦認:「(對於檢察官聲押理由書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四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未爭執警詢時之上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且本院再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其亦證稱:「((提示偵二三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負責製作筆錄或在場詢問?)我有在場,也有協助詢問。(既然你有協助詢問,為何警訊筆錄沒有你的簽名或蓋章?)我是協助、幫忙製作資料,當時紀錄人只有填一個人, 顏銀松 是主要紀錄的人。(是否記得當時警訊筆錄製作方式?)應該是有同步錄音,一問一答制作。((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甲○○說警訊筆錄答話的人不是他本人,是否如此?)答話的人確實是被告沒有錯,是被告甲○○本人答話的。((提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並告以要旨)被告供稱筆錄是警察已經寫好,他照著說的,所以警訊筆錄並不實在,是否符合當時現況?)當時我們還沒有訊問之前,有先打好權利告知而已,其他的都是同步訊問錄音。(當時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有無對他有刑求?)沒有。(當時警方有無對被告為任何威脅利誘?)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列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雖供稱:「(你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我做了二次筆錄,第一次的筆錄做完之後,我被移送到檢方,警察告訴我第一次做的筆錄不行,我又被帶回去做了第二次筆錄。(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警察詢問時有無受到不當訊問?)我有被警察恐嚇。警察跟我說檢察官要他把案子拿回去重寫,要把案件用出來,後來再回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睡的很好,警察叫我先到旁邊坐,後來要我按照筆錄上面念並錄音,這個供述錯得很離譜。(在檢察官處有無受到刑求?)沒有。(在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好像有看筆錄,若我在檢察官處有承認我知道是毒品的話,這是警察告訴我要這樣說,我可以沒有事,讓應該承擔的人承擔,我因當時迷迷糊糊的,沒有睡好,後來我在檢察官處,我就照著警察告訴我的唸。」「第一次到臺北地檢署時,後來被檢察官退回,檢察官沒有問我話,在回到警察局的路上,警察說檢察官叫他們回去重做,他們怎麼做都可以,所以我就很害怕,還問我懂不懂檢察官的意思,所以才回去做第二次筆錄,回去之後,第二次筆錄不是我親自下去做的,是警察叫我照著筆錄內容逐字唸來錄音。而且第一次筆錄做完後,警察跟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刑度也沒有比較輕。」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而爭執其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然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四頁以下)錄音帶,被告壬○○於該次警詢時錄音帶所言內容,與上開警、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筆錄內所載被告壬○○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被告壬○○答詢時之語氣、用詞,亦無依照既有文字朗讀、或訊問人對之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被告壬○○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凌晨四時至五時(此部分夜間訊問已得被告同意在卷)、第二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下午一時廿五分、接受內勤偵訊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等,合計遭訊問時間僅二小時許,且訊問時均為日間、三次訊問相距非久,被告壬○○復未曾於其間陳稱疲累需要休息,是亦無出於疲勞訊問之情,況證人即負責被告壬○○二次警詢筆錄訊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丁○○亦證稱:「(為何訊問壬○○做了二次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筆錄做完後,我們有休息,承辦小隊長賴義芳與壬○○聊天,是在刑事組內聊天,說法院會審酌犯後態度,並說甲○○已自白了,如果承認的話,會給法院做為量刑參考,請壬○○自己考慮,之後壬○○就跟小隊長說他願意講出實情。(第二次製作筆錄是否是因為檢察官將案件退回分局要求重新製作?(提示被告壬○○供述並告以要旨))我不記得有無檢察官的指示。(你第二次製作筆錄時有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沒有。(有無恐嚇被告?)沒有。(有無給予被告必要的休息時間?)被告沒有要求休息,被告看起來精神狀態很好。(筆錄製作是否一問一答?還是全部製作完畢後,叫被告照著唸?)是正常的訊問並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叫被告照著筆錄照唸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矧被告壬○○所爭執不具自白任意性之供述,厥為被告壬○○是否知悉受被告甲○○委託載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廿五、六五、九七頁)共同被告甲○○前後三次在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你知道運送內容為安非他命,你之所以幫他運送,係因他會請你施用毒品?是否如此?)我知道是毒品,甲○○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被告壬○○上開供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間七時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內,搜索扣得甲○○所有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七十一點七三三五公克)、大麻一包(淨重四點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個、分裝袋一百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現金三萬四千五百元、分裝杓一支、變造吳春富駕駛執照一張、筆記本一本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諱言(見偵卷第廿三頁、本院聲羈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次搜索雖未事先申請搜索票,然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起,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板檢博午緝字第三四三三號通緝在案,為通緝犯,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始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自得於逮捕被告甲○○後,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被告甲○○亦事先同意司法警察搜索,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場是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當然願意。」等語(見偵卷第廿二頁),是警方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扣得如上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與壬○○、「小陳」、「小良」、「丙○」、「阿娟」等人共同集資,向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阿伯」,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甲○○住處等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多次以供己施用,並親自或委由壬○○駕車分送「小陳」、「小良」、「阿娟」、「丙○」等人,且「阿娟」亦曾單獨跑來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復曾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或親自或委請被告壬○○駕車載送至隨風恆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卅九巷住處之巷口,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約零點三公克)與壬○○、隨風恆等人共二十餘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以六千元之代價委請阿賢以來路不明之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照片方式變造駕駛執照以逃避通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係以成本價賣予阿娟,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另被告壬○○則坦認:曾與被告甲○○共同集資向「阿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曾受被告甲○○之託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送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樂街口、臺北縣永和市○○路等處,但否認曾送貨至新莊市○○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業已明確供稱:「(你何時最後一次賣?)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就是我那一兩拿回來後,賣給新莊的阿娟,他通常跟我買的是兩千元淨重一克的安非他命,那天他拿一萬元買了八克。(為何那次給特別多?)因為我那天拿一兩回來,其中有阿娟的部分所以才給他比較多,一般如果阿娟來零買,我都是算他一公克兩千元。」(見偵卷第九六頁)「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我們這些人包括壬○○、辛○○、小良、小陳、隨風恆等一起集資去跟阿伯買,再按照出錢比例均分,但是也會有阿娟的情形,單獨跑來跟我買。」(見偵卷第二一一頁)「但有人後來跑來跟我買,我有賣給他的這種情形只有阿娟是這樣而已。」(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業已坦認有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一日間(即與與壬○○、「小陳」、「小良」、「丙○」、「阿娟」等人共同集資向「阿伯」購買毒品之期間)內之某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住處內,以二千元、一萬元(按即每公克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八公克與「阿娟」之情,雖被告甲○○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也是以成本價出售安非他命與「阿娟」云云,然被告甲○○於警、偵訊業已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十三點一公克是於何時?何地?何價格?向何人購得?)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約十九時在我住處向一位綽號『阿伯』之男子,我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三十七點五公克。」(見偵卷第廿六頁),「(如何知道你的安非他命幾克?)因為我都買一兩,大約三十五公克,買多少錢不一定,大約三、四萬元,(為何在警局說買兩萬八?)我記得不清楚,(為何會時間比較接近的記不清?)那我就沒話講了。」(見偵卷第九十三頁)「(你向阿伯拿的價錢多少?)一兩價格為兩萬五至四萬二不等。」(見偵卷第九十六頁)等語,業已坦認係以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兩萬五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代價向阿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換算一公克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應為六百六十六點六七元至一千一百二十元之間(以一兩二萬八千元計算,則每公克購入價格為七百四十六點六七元),而被告後以二千元、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阿娟,顯見即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得利五千二百七十九點九七元((0000-000.67)×8+(0000-0000)=4906.64)其中以一公克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者,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購入最高成本即一千一百二十元(42000÷37.5)為計算標準);且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淨重七十一點七三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一點二八一一公克)、筆記本一本、現場照片六幀可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九三) 宇鑑 字第0五0五九號鑑識通知書在卷可稽,其中,扣案之筆記本內,有「 阿志 5000、丙○12000、肉丸6000、庭12000、 小朱 6000、
4000、娟2000」之記載,對此,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即供稱:「(警方從查扣之帳本內你所記載阿志5000、丙○12000、肉丸6000、庭12000、小朱6000及4000、娟2000是做何記載?)阿志5000是欠我賭債,丙○12000是欠我購買毒品的錢,肉丸6000是向我借支的錢,小朱6000及4000是我欠他的車租,娟2000是欠我毒品的錢。」(見偵卷第廿六頁)「(之前有提到帳冊內有兩筆是(按指販賣毒品之帳目)?)只有一筆,就是阿娟。」(見偵卷第九八頁)等語,被告嗣後雖否認上開帳冊內「娟2000」之記載係販賣毒品,辯稱:「((提示帳冊並告以要旨)上面所記載人名及數字為何意?)當時我們是比十三張、羅宋,這是好久以前的資料,這是賭債。」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前已多次陳述在卷,嗣後翻異,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被告甲○○嗣後另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十一點七三三五公克)均為其所有,辯稱:「(安非他命總重量七十三點一公克是何人所有?(提示並告以要旨))裡面有十三、四公克是我的,其他是辛○○的。(這些毒品作何用?辛○○去大陸,我借住他家裡,這些毒品是辛○○的東西,裡面只有十三、四公克是我的,我拿這十幾公克毒品是拿來吸用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審查時均明確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全數(淨重七十一點七三三五公克)為其所有,且證人隨風恆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卅六頁),況被告前於偵訊時,就其所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則供稱其中二十公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其餘均為其友人辛○○所有云云(見偵卷第九二頁),就其所有安非他命數量之先後供述內容差距甚大,所指辛○○本院亦查無此人而無從傳訊,是被告甲○○嗣後辯解,允為卸責之詞,無從採取,被告甲○○確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阿娟」之情,可堪認定。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庚○○(嗣又改稱應為辛○○),然被告甲○○聲請傳訊庚○○之理由係證明扣案海洛因及磅秤非其所有,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觀諸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與「阿娟」之過程,證人庚○○並未在場與聞,又被告甲○○迄未提供所稱庚○○之年籍、特徵、住址等以利究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庚○○及辛○○之年籍資料,並電詢被告甲○○所指證人庚○○、辛○○任職之蓮花無線電計程車行,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人,經查均無上開姓名之人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二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店刑字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亦此敘明。
㈡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對此,被告甲○○坦認:「(壬○○、隨風恆二人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他們二人吸食之毒品如何購得?)他們二人都有吸食毒品,都是吸食安非他命,有時候是我主動提供給他們二人吸食。」(見偵卷第廿七頁)「(有無轉讓毒品給隨風恆等人?)有。(何時開始轉讓毒品或請他們吸食毒品?)大約是九十二年一月開始有請他們吸食毒品,有時候他來我家會請他們用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二一0頁)「(你有無無償把第二級毒品轉讓給壬○○、隨風恆等人施用?)有,九十二年一月開始至十一月廿四日被查獲之前為止,我給了壬○○、隨風恆安非他命,並沒有跟他收錢,我還有給其他平常在用安非他命的,我們會互相請對方。(你請過幾次?)常常請。(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你請人家的次數有無超過一百次?)大概有二十五次。(轉讓數量大概有多少?)我不確定,大概朋友來我家,或是去新店市○○路○段○○○巷○號庚○○的家中,台北縣永和市○○路隨風恆的家中,送給他們施用,每次都給他們吸個二、三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隋風恆 跟我認識很多年,我們不會去買來賣去,隋風恆很少在用,他都是用海洛因,他來找我時,我就請吃個二包安非他命,我有時去開車經過己○○處,我也會上去找他,我也會請他,我是經常的請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壬○○、證人隨風恆亦均供、證稱被告甲○○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壬○○供稱:「(安非他命的來源?)從別人處買來,或是甲○○送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隨風恆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甲○○住處(甲○○轉讓毒品予我),另還有甲○○在十一月初及十月底約三、四次,親自開計程車將安非他命載送到我家附近臺北縣永和市○○路卅九巷口給我,每次約零點三公克。」「(他(按指被告甲○○)何時給你安非他命用?)從今年一月。(最後一次何時給的?)今年十一月。(中間幾次?)三、四次。」(見偵卷第卅七頁)「(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被告甲○○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時,有沒有向你收錢?)沒有。(是否完全一毛錢都沒有出過,是被告甲○○主動無償送給你安非他命?)是,是他送給我吃的。」「(你剛才說安非他命是請你的,甲○○是怎麼請你的?)我是打電話給甲○○,他就會送過來。(是否有你到甲○○處取用、施用安非他命的情形?)有過。」「(轉讓毒品的時間為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九十二年九、十月左右,是派壬○○送到我家,我也有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跟甲○○拿過。」(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十一點七三三五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甲○○確有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至十一月廿四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零點三公克與壬○○、隨風恆等人多次等情,亦堪認定。
至被告壬○○雖有受被告甲○○委託載送被告甲○○無償轉讓隨風恆之安非他命與隨風恆,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存在,不能排除被告壬○○僅係基於隨風恆係與被告甲○○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而受分配之主觀認識可能性(詳見後述),自不能論被告壬○○以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㈢被告甲○○故買贓物、共同變造駕駛執照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變造吳春富駕駛執照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0九三0000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竹監新字第0九三000七三七八號函(說明遭變造之吳春富駕駛執照係該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換發,並經吳春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照)可稽,堪信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變造駕駛執照以圖逃避通緝,雖尚未執以行使,然業足以生損害於吳春富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壬○○雖辯稱並無受被告甲○○之委託載送安非他命至新莊市○○路附近交與「阿娟」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甲○○在警訊筆錄供稱在半個月前開始叫你幫他載送毒品,每次是以新臺幣二百至三百元代價送到指定處所你作何解釋?)他是有叫我幫他送東西到中和或永和。(你有無幫甲○○載送毒品至新莊市○○路一帶給綽號阿娟之女子?)有。(你有無幫甲○○載送毒品至永和市○○路給綽號『大毛』隨風恆之男子?)有。(你有無幫甲○○載送幾次毒品至中和市○○街與民樂街口給綽號『阿德』之男子?)二次。」(見偵卷第卅二頁以下)「(你於何時起開始幫甲○○載送毒品?載送何種毒品?)大約半個月前,載送安非他命。共幫他載送過三、四次,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左右。有載送毒品至新莊復興路給綽號阿娟之女子,有載送毒品至中和市○○街附近給綽號小陳,還有就是送到永和市○○路給綽號「大毛」之男子(按即證人隨風恆)。(你幫甲○○載送毒品有何代價?共得多少錢?)就是他會怕耽誤我跑車的時間,所以他會補貼新臺幣二百元至三百元補貼油錢,大約共拿新臺幣七百元左右。」(見偵卷第六頁),「我是計程車司機,我們的無線電有送貨服務項目,第一次我幫他送東西是因為我剛好在新店附近,開始我不願幫他送,因為我已決心不用了,所以不想再與毒品牽扯。」(見偵卷第七十頁)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迭次供稱:「(壬○○幫你送毒品有多久時間了?)約有半個月,每次叫他送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壬○○是否知道紅包袋內是裝毒品?)他每次都知道是裝安非他命毒品。最近壬○○曾幫我送到新莊市○○路一帶給綽號『阿娟』之女子,毒品數量我忘記了,另一次是叫壬○○送到中和市○○街『青山汽車旅館』一帶給綽號『小陳』之男子,而毒品數量我忘記了,另一次是叫壬○○送到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前。」(見偵卷第廿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僱用他(按指被告壬○○),我只是麻煩他幫我送,之前都沒給他代價,幾次後不好意思,貼他兩三百元的油錢。」(見偵卷第六四頁)「我有請壬○○送毒品給阿娟、小陳、小良,但是丙○沒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隨風恆亦證稱:「(壬○○有無送東西給你過?)我與他不太熟,好像有送東西給我過,送過一、二次,是送安非他命,他開計程車來,到我們家巷口,拿了牛皮紙袋給我,這是密封的,他沒有跟我說裏面是什麼,七哥有跟我說他的車號,是哪一家無線電,時間到了後,我就出去。」「(被告甲○○)是派壬○○送(安非他命)到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明確,是被告壬○○辯稱並無受甲○○指示載送安非他命至新莊市○○路附近與「阿娟」,顯係飾詞卸責,無從採信,被告壬○○確有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受被告甲○○之委託駕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出發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中和市○○街附近某處、永和市○○路卅九巷口等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阿娟」、「小陳」、隨風恆(為甲○○無償轉讓)等人各一次之情,亦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斟酌實際情形,倘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則應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且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尚不能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壬○○雖有受被告甲○○委託載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甲○○無償轉讓之人,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對於被告甲○○轉讓毒品一節有犯意之聯絡(詳見後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僅能論被告壬○○以與被告甲○○共同持有毒品之罪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個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雖未據修正,然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倘達一定之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駕駛執照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故意(詳見後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均為受被告甲○○指示載送安非他命與「阿娟」、「小陳」等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駕駛執照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與被告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均加重其刑,被告壬○○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目的在於變造駕駛執照,所犯故買贓物及變造駕駛執照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緝字第七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嗣又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經本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嗣於假釋中又因麻藥、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合計應執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假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甲○○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載明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已明確記載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踐行告知義務在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壬○○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壬○○載送安非他命與隨風恆之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述明,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共同持有而載送安非他命與「小陳」、「阿娟」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十一點七三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一點二八一一公克),為被告甲○○所有,然尚非達於供販賣、轉讓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筆記本一本,為被告甲○○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四千九百0六點六四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變造吳清富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一幀、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包裝袋九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由甲○○出面,以每兩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購得後,再以每公克二千元之價格或每公克成本價加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命壬○○將毒品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新莊市○○路、中和新生街及永和竹林路等處,販賣與「小陳」、「小良」、「阿娟」等人,壬○○並每趟交易並因此獲得二至三百元之補貼利益,因認被告甲○○、壬○○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甲○○供稱:「(為何在檢察官那也說有賣?)我說
不特定的人,我跟劉一起湊一個錢去買東西。(我的問題是為何在檢察官那說有賣?)我的確算是有賣,因為我出面去買,買了以後看誰買多少送出去,但錢我都先收,包括他朋友打電話到大陸給他,他會叫他朋友跟我聯絡,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我再去聯絡阿伯,我打電話給阿伯,他會在晚上八、九點,到我新店住處,並把毒品拿來,我就把別人的錢給他,我再請買的人來拿。(前後幾次?)十幾二十次。(第一次何時開始?)辛○○第二次去大陸沒多久時,大約八月以後。(最後一次何時?)抓到前三天。(如何湊這些人?)譬如今天某人沒有東西了,我再去問其他人要不要,把錢湊一湊,跟阿伯處理都是這樣的情形。我的朋友中有人需要用安非他命,他們會來找我調多少錢的東西,我會調給他們,這是我跟其他人交易的情形。」「當我要向阿伯買一兩而不夠錢時,我會找阿娟或其他人湊錢,這時自然會照向阿伯拿的價格計算。」(見偵卷第九五頁)「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我們這些人包括壬○○、辛○○、小良、小陳等一起集資去跟阿伯買,再按照出錢比例均分。」(見偵卷第二一一頁)「我從藥頭處要拿分好的毒品,因為要等,不可能每個人都去等,每個人有應分得的部分,我就請壬○○去將這些毒品送給他們,我叫壬○○送,是要給他賺車錢。」「我不是販賣,在偵查中所說的不是賣,而是合資購買,我講話可能你們有誤解,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辯稱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阿娟」親往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外,其餘均係共同集資購買,並無意圖營利販賣之情,且委請被告壬○○載送者,亦均係合資購買後分配或無償轉讓與隨風恆之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壬○○亦供稱:「我之前有出資與甲○○買毒品,他找我開車一起去買,出多少錢買的我忘記了,是在晚上買的,我只知道是去高速公路走到靠近新竹或龍潭的地方買,跟誰買的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甲○○為何要你送毒品給別人?)知道,他們有出錢買毒品,至於怎麼出錢的我不清楚,應該是事先出錢的,到底有無先拿錢我不清楚,但買東西應該要先給錢。有一次我看到甲○○身上有很多錢,我推測應該是先拿錢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供稱:「(你請壬○○送這些毒品時,壬○○是否知道你與收毒品的人是何關係?)他應該知道,我們是一起從藥頭處買回來。誰買了多少,誰要出多少錢,他不一定知道,但他知道我們是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相符;證人隨風恆亦證稱:「我有拿錢給甲○○一起去買毒品,我用的量較少,有時候我需要時才打電話給甲○○,他才送過來,我們是一起拿錢去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辯稱:有與壬○○及綽號「小陳」、「小良」、「丙○」、「阿娟」、自稱「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集資,向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綽號「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甲○○住處等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親自或委由壬○○駕車分送「小陳」、「小良」、「阿娟」、「丙○」等人,即非無據。
㈡至被告甲○○雖於警、偵訊中一再供稱:「平常如我有事
時就以紅包袋裝著毒品叫他送毒品至我指定之地點交易。」「我都是販賣安非他命,而每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約二千元之價格販售。」(見偵卷第廿四頁)「(毒品都賣給何人?)我都在以前同事辛○○家住,辛○○他去大陸沒有住,之前是他在販賣,他有交代他的買主不要讓他斷了貨。」(見偵卷第六五頁)「(扣除你請人家的部分,有無獲利?)沒有賺錢,我都幾乎照成本賣給他們。(每一個都按成本賣?)不是,熟的用成本賣,不熟的按成本加兩、三百賣。」(見偵卷第九七頁)等語,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為被告甲○○嗣後否認在案,且此部分被告甲○○之自白,對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出售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何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均欠明確,且除被告甲○○上開模糊不明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甲○○除曾如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出售安非他命與阿娟行為外,另有基於營利之意圖出售安非他命與「小陳」、「小良」、「阿娟」,並委由被告壬○○載送之情;且本件復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對於被告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小陳」、「小良」、「阿娟」等人而委其載送一節有所認知,益難認被告壬○○對此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㈢末查,被告甲○○雖另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從查扣之
帳本內你所記載阿志5000、丙○12000、肉丸6000、庭120
00、小朱6000及4000、娟2000是做何記載?)阿志5000是欠我賭債,丙○12000是欠我購買毒品的錢,肉丸6000是向我借支的錢,小朱6000及4000是我欠他的車租,娟2000是欠我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廿六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僅坦認「娟2000」是販賣毒品與阿娟之記載(見偵卷第九八頁),且被告甲○○、壬○○曾與「小陳」、「小良」、「丙○」、「阿娟」等人共同集資向「阿伯」購買毒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上開供述中,除「娟2000是欠我毒品的錢」因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足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阿娟」認定之依據外,所供「其中丙○12000是欠我購買毒品的錢」等語,尚難認憑此即認被告亦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之情,不能排除所謂「欠我購買毒品的錢」係被告甲○○先代「丙○」墊款,共同向「阿伯」購買毒品後「丙○」積欠之款項,自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壬○○有
共同營利之意圖,並由被告甲○○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採行委請被告壬○○載送交付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小陳」、「小良」、「阿娟」等人之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