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於94年3月25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0之27號某公司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外出。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由西往東行駛至同鎮山腳里288號附近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鎮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駛至,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胸部挫傷(乙○○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本院另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
263號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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