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3號),因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偽造之支票貳張(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均為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拾壹萬及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或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①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執票人於94年4月25日持往付款
人行庫提示,經發票名義人丙○○(乙○○之父)前往支付票款;票號0000000號支票,原由乙○○偽造並持以交付不詳姓名友人而行使,嗣經乙○○索回撕毀而未繼續在外流通。
②乙○○行為後即獲被害人即其父丙○○之諒解,丙○○並
進而與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 蔡木興 達成民事和解,由丙○○賠償蔡木興五萬元並取回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95年6月6日(蔡木興與丙○○之)和解書;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附影本,原本均經被害人丙○○當庭提出經本院檢視後發還,用以證明丙○○經與蔡木興和解後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②系爭支票帳戶94年間資金往來明細影本一紙(內載票號00
00000號支票前於94年4月25日已經兌現)。③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之行庫)95年7月24日(95)復府城字第0119號函(內載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無提示紀錄,足認被告所供該紙支票業經撕毀乙節為可信)。
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而罹刑典,且偽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其父親丙○○。況被告犯罪後亦深具悔意,與其父丙○○均積極謀求其他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或兌現)善意持票人之損害,且公訴人亦陳明「同意如果被告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後,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讓被告有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系爭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迄未見提示請求付款之情事,故被告陳稱已經撕毀應屬實情,已如前述,足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