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二)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
5月15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4鄰國泰新村127號住處房間或其上班之新竹縣南隘鐵工廠內,以捲香煙吸食方式,平均1天1支香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在上開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1天2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及4樓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26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而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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