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
7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乙○○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調字第287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核准給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民國94年11月11日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