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3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施旭郎 與 藍當琳 (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藍當琳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年,施旭郎部分尚未確定)、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毛先生」之男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1年8月13日之前幾天,先由蔡先生介紹藍當琳與施旭郎認識,3人因而相互就在施旭郎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天泉30之5號貨櫃屋旁的苗栗縣崎頂段956、957號國有土地及同段961號國有保安林地傾倒處理廢棄物、擅自佔用,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1年8月13日20時前之某時,毛先生以電話與藍當琳聯繫,兩人即約好前往上述土地擅自佔用、傾倒處理廢棄物,而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之後自91年8月13日20時許,毛先生即引領載有廢棄物之卡車共6部,陸續前往上述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而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藍當琳、蔡先生、施旭郎則亦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一)施旭郎因前幾天已經蔡先生及藍當琳前來照會,故容任載有廢棄物之卡車通過其貨櫃屋旁,進入上述土地,從事廢棄物傾倒處理及擅自佔用。
(二)甲○○接受蔡先生安排為現場之怪手司機,在現場先行鋪路方便卡車進入,並挖掘坑洞,及在卡車倒下廢棄物後,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處理、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甲○○在卡車倒下廢棄物前,並不知情。在卡車倒下廢棄物後,發現現場需掩埋處理的是廢棄物,才從此時與蔡先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除此以外,蔡先生並騎一部機車在現場附近來回巡邏把風。
(三)藍當琳則在現場指揮車輛前進後退,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總共傾倒處理廢棄物所佔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約達60立方公尺,總重約達65.
09公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藍當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證人 李昌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1年10月7日環廢字第0910017612號函。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1年10月15日南警刑字第0910023423號函及其檢附之地磅單共20張、傾倒廢棄物現場全景照片共5張。
(六)苗栗縣政府91年8月14日於現場之共同會勘紀錄及照片25張。
(七)檢察官91年8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偵查員陳文宗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16張。
(八)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九○○○鎮○○段956、957、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