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2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道碾米廠」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八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擦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方開平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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