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1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98年度訴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固可證明甲○○之97年度所得,但是否別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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