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販入毒品係供己施用,無販賣之意,被告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致使案情晦暗不明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危險,又鈞院單獨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且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被告並無前科,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單親家庭,受羈押迄今已7月有餘,母親患有憂鬱症,請准具保返家以安頓母親情緒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有期徒刑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於民國98年10月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嫌疑應屬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又本院認為被告所涉係重罪,有逃亡之可能,為擔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嗣後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