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逕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應無不合。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我國依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當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駕駛資格之憑證。㈢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人。倘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遭受危險性相對高,此非對酒駕處分違規立法之目的,況以該駕駛人駕駛小客車輕率酒後違規,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確有於97年7月26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而酒醉駕車,經警攔檢酒測值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之事實,惟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繳納罰款4萬元,本人係職業司機,尚須負擔全家家計,卻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懇請撤銷繳納罰款4萬9500元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以維持家庭生計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開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攔停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79mg/l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26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0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7年4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該署97年度緩字第1349號卷內)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國庫4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時,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已支付之4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國庫4萬元與交通違規最低罰鍰4萬9,500元之差額9,500元之罰鍰(計算方式:4萬9,500元-4萬元=9,500元),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其中4萬元部分,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非合法。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自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縱使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處。
六、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受處分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其中4萬元核係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重複裁罰;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均非合法,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因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命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500元之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