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乙節,有保證金收據、被告送達證書、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仍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98年3月13日、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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