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即良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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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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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翁陳勝 │940802│CF4882│彰化銀行│9450元│
││ 紅即良 ││025│東林口分行││
││汰企業│││││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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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翁陳勝│941102│CF4882│彰化銀行│9450元│
││紅即良││026│東林口分行││
││汰企業│││││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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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翁陳勝│950202│CF4882│彰化銀行│9450元│
││紅即良││027│東林口分行││
││汰企業│││││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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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翁陳勝│950502│CF4882│彰化銀行│9450元│
││紅即良││028│東林口分行││
││汰企業│││││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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