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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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二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
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除已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以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
  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
  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
  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被告迄九十四年一月尚積欠
  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十九萬二
  千五百十八元、預借現金九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已到期利息
  一萬四千零十八元及違約金二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
  計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應計算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債務人單月帳務資料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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