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丙○○即 銘仁眼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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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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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九十四年│第一銀行│SA七0一二│三萬六千元││
│││六月十五│華江分行│七0四││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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