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2項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5月5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即含本金0000000元、利息38785元加總之
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0000000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丁○○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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