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
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月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期滿後,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二千七百五
  十五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者合計二十二萬二千
  五百十六元;另代償金額則為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費用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費
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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