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瑞瑋
  被   告 甲○○ 原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
,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約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
欠貸款本金149,428元、提領費200元及計算自民國93年11月
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2,218元。經原告數度催
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
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今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單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侯學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