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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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