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不起處分確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自89年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故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情,足堪認定,其事後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而被告係於94年1月18日23時許接受採尿,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94年1月18日23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見業已施用毒品成癮,自無足取,兼衡其施用次數僅一,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同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係伊所有,雖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綽號小戴之友人置於其衣服口袋,然該毒品吸食器並非日常隨身用品,攜帶者無非供施用毒品所用,實難想像該綽號小戴之男子何以無故將之置放他人口袋,而被告又豈會無故容任小戴置放該物於其口袋,被告所辯情節顯無可採,該玻璃球吸食器既取自被告身上,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9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