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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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則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
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8年)。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因警方徵得王則鈞之同意後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則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6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9日起,至100年
9月8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關於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嗣經檢察官因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
0年度訴字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與本院
100年度訴字1631號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從而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中雖有部分因先確定而執行其一部,惟僅能事後予以折抵扣除,其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條件,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