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54、2164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竊盜,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另於97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西勢湖10之17號之「同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酆公司)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作用與剪刀、刀子相類似之不詳利刃工具1把(未扣案),以剪斷或割斷之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嗣為警採取上開現場所留之煙蒂等生理跡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子○○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這些車輛,伊有在吃藥,有時候會搭乘別人的車,有時候會坐藥頭的車,有時候也會向朋友借車;伊不曉得有沒有去過電纜線遭竊現場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同酆公司電纜線失竊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丑○○、甲○○、丁○○、壬○○、卯○○、癸○○、寅○○、戊○○、丙○○、乙○○、庚○○、 李桂檳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47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日刑醫字第09601382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493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83355號鑑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63832號鑑定書及後附之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㈡再警方於附表編號11之自小客車尋獲後,於左車門下方採得
檳榔汁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煙蒂、吸管或飲料瓶口之DNA-STR型別相符,亦與上開於同酆公司內採集之煙蒂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03乘以10的負19次方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47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日刑醫字第09601382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493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8335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所謂DNA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鑑定的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故於附表所示之車輛上、同酆公司內遺留之煙蒂等物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堪認被告即為吸食該等香菸、飲用該等飲料之人,又苟非進入上開車輛內、同酆公司,實無可能將煙蒂、飲料瓶遺留在上開車輛內、同酆公司內,可見被告確曾接觸、進入或使用上開車輛、且曾進入同酆公司內無疑。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被告與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均互不相識,顯見被告應係趁前開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接觸、進入、使用該等車輛,佐以上開車輛甫尋獲後即為警採證,且除前開含有被告DNA之物件外,並未採得含有他人DNA之物件,則於時空如此密接情況下,堪認定被告應係上開車輛遭竊前最後接觸上開車輛之人,因此,可見被告應係上開車輛遭竊前,最後且唯一接觸上開車輛之人;又被告並非同酆公司之職員,苟非欲竊取電纜線,實難想像其進入同酆公司內之目的為何?而前開電纜線復適遭人竊取,是被告應有竊取前開電纜線之犯行,被告辯稱沒有竊取車輛、不曉得有沒有去過系爭電纜線失竊現場,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候會搭乘別人的車,有時候會坐藥頭的
車,有時候也會向朋友借車云云。然查,被告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可能曾經搭乘過該車。可能是我曾經被我朋友搭載過的,但是因時間太久,搭載我的人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3154號卷第17、2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問:何以本件多輛車子上均採到你的生理跡證)在遊樂場有時不能施用安非他命,就會借別人的車上施用。(問:為何向不同不知名的朋友借車施用毒品,卻剛好都是贓車?)因為有時候借用車輛施用毒品車主我未必認識,是朋友的朋友。(問:你坐何人車輛,為何上面都會有你的生理跡證?)我只知道外號,到底是何人我沒有辦法說清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3154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8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那段期間都常常搭乘我朋友己○○的車輛,他是藥頭,他每一台車都不一樣」云云(見本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辯不一,倘被告確曾搭乘前開自小客車,衡情其於警詢時距離搭乘之時間較為接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搭乘之車輛為何人所有並不知情,反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清楚交代,實不合常理,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己○○欲釐清被告此部分辯詞之真偽,但因己○○已於97年11月3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已無從到庭佐證被告所述係搭乘己○○之車輛之陳詞是否實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
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查本案在偵查中經被告同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偷同酆鋼鐵公司的電纜線?」、「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龜山鄉偷同酆鋼鐵公司的電纜線?」、「電纜線被偷時,你有沒有在現場?」、「你有沒有偷(本案的)這些車輛(中的任何一輛)?」、「民國96年至97年期間,你有沒有在北部各地偷竊(本案的)這些車輛(中的任何一輛)?」、「你有沒有參與(計畫、討論、分擔工作)偷竊這些車輛(中的任何一輛)?」等問題,分別答以「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63832號鑑定書及後附之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車輛、電纜線一節,顯非屬實。
㈤又查,同酆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並非廢棄之物(此可參98
年度偵字第13154號案第228頁所示之照片),故若欲加以竊取,必需使用相類似於剪刀、刀子作用之利刃工具,始能加以剪斷或割斷,此亦據該公司負責人 陳其昌 之配偶庚○○於警詢中陳述其認為歹徒係以剪刀剪斷公司電纜線竊取等語明確(參上開案卷第72頁之警詢筆錄),故被告雖否認該部分犯行,仍可由此認定被告係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作用與剪刀、刀子相類似之不詳利刃工具,以剪斷或割斷之方式竊取同酆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電纜線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尋獲時間│失竊地點││號│牌照號碼││││├─┼────┼─────┼─────┼────────┤││ 陳政憲 所│96年6月16│96年6月21│桃園縣桃園市同安││1│有、由陳│日15時30分│日19時50分│街669號住處前│││ 逸宇 管領│許│許││││之KS-009││││││2號自小││││││客車││││├─┼────┼─────┼─────┼────────┤││恆新企業│96年6月25│96年6月29│臺北縣鶯歌鎮鶯桃││2│社所有、│日上午6時│日上午7時│路658巷37弄2號住│││由丑○○│10分許│許│處前│││管領之FW││││││-3178號││││││自小客貨││││││車││││├─┼────┼─────┼─────┼────────┤││ 卜林滿珠 │96年6月27│96年7月17│桃園縣觀音鄉中山││3│所有、由│日上午7時│日20時30分│路1段1201巷2弄7│││甲○○管│30分許│許│號住處前│││領之KN-9││││││161號自││││││小客車││││├─┼────┼─────┼─────┼────────┤││丁○○18│96年7月11│96年7月13│桃園縣龜山鄉自強││4│10-MR號│日上午6時│日上午10時│北路中正公園前│││(起訴書│15分許│30分許││││誤載為18││││││18-MR號││││││)自小客││││││車││││├─┼────┼─────┼─────┼────────┤││壬○○HU│96年8月9日│96年8月10│桃園縣中壢市中園││5│-7216號│上午9時45│日16時30分│路2段136巷口處│││自小客車│分許│許││├─┼────┼─────┼─────┼────────┤││卯○○SU│96年10月5│96年10月8│桃園縣龜山鄉自強││6│-1509號│日上午8時│日22時25分│北路中正公園前│││自小客車│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癸○○CJ│96年12月26│97年1月9日│臺北縣林口鄉湖北││7│-6878號│日14時30分│14時30分許│村後湖路56-28號│││自小客車│許│││├─┼────┼─────┼─────┼────────┤││寅○○KB│97年2月3日│97年4月1日│桃園縣大園鄉海口││8│-9621號│18時許│中午12時13│村海口61號│││自小客車││分許││├─┼────┼─────┼─────┼────────┤││李桂檳所│97年6月15│97年9月17│臺北縣林口鄉文化││9│有、由李│日16時15分│日上午7時│二路1段354號對面│││ 新妹 管領│許│50分許│之停車場│││之LH-559││││││0號自小││││││客車││││├─┼────┼─────┼─────┼────────┤││丙○○73│97年7月7日│97年7月24│桃園縣蘆竹鄉海湖││10│66-EW號│14時50分許│日中午12時│村海湖路223號前│││自小客車││30分許││├─┼────┼─────┼─────┼────────┤││乙○○(│97年8月11│97年8月27│桃園縣大園鄉南港││11│起訴書誤│日15時30分│日上午8時│村許厝港花東社區│││載為 王建 │許│許│道路旁│││鴻)3160││││││-PK號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