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0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14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102年9月2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97年底起,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復自99年8、9月間起,透過電腦網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美國職棒等比賽結果,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0年11月21日起算,至104年11月20日期滿(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2月14日,在眾人得出入之賭場賭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於102年9月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案及後案行為,雖均犯賭博罪,然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為,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因後案經法院判處刑責,遽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執行前案判決所定刑度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為前案行為,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賭場經營者之地位,與不特定人賭博,而其所為後案行為,則僅單純與他人對賭,可見受刑人所為前案及後案犯行之行為態樣有別,且自本院就受刑人所為前案及後案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一節,亦足徵二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差異;另受刑人於101年1月5日已依前案判決,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已因前案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尚有賭博或其他與前述緩刑目的不符之行為,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情節較輕之後案,逕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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