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高火旺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高余𢙨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 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
4兄弟於76年6月4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重新分配父親 高阿金 所遺留土地。協議書第7條約定「除本協議第1、2條所述以外所有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使用或處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4人平分」。亦即原告及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4兄弟相互承認父親高阿金所遺留之各筆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原告及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各人均有同等份即1/4權利。因耕(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已經解除,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高玉順將土地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原告。因高玉順已於98年1月31日往生,土地已於98年9月1日由高玉順之配偶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高玉順關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士家調卷第10-13頁)編號1-30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條簽約當時,係以不能之給付(即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兄弟4人共有)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依證人 鄭濟勳 之證詞可證明簽約當時,協議書之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於法令變更後再行移轉之協議,因此本件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故原告依無效之協議書第7條為依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共有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高阿金為原告及被告配偶高玉順之父親,於69年11月28日過世。
㈡102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10-13頁之系爭土地業於70年1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高文田、高玉順名下。
㈢系爭土地關於高玉順名下之土地業於98年9月1日,由被告繼承。
㈣原告與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於77年6月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士家調卷第15-18頁)乙紙。
㈤被告收到嘉境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13日(102)茂律字
第0513號日律師函(士家調卷第19-23頁)。㈥系爭土地(士家調卷第10-13頁)地目分別為「田」、「
旱」、「溜」「原」、「林」、「雜」,而系爭協議書係於77年6月4日簽訂,依當時(72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及同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耕地」,及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農地」。
㈦原告及高文男均有自耕農身分,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士
家調卷第15-18頁)時均有承受耕(農)地所有權之能力。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士家調卷第10-13頁)是否有受所有權移轉限制,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或有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致「遺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民法第246條第1項、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土地法第30條、同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等人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重為分配,方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除本協議第1、2條所述以外所有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使用或處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4人平分。」(士家調卷第16頁);又系爭協議書係於77年6月4日簽立,且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屬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指「耕地」及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農地」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49頁、士家調卷第15-18頁)。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有關使用或處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4人平分」之協議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已違反首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屬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有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初,係以第7條約定相互承認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示土地應予平分,而暫不移轉各人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為4人間之內部協議,而非約定各立約人應將各筆土地登記持份1/4,當無違反首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等語。然查:
1、遍覽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從推知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於77年簽署時,已預見法規之限制,並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示土地,已有待日後得為移轉時方行分配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固提及「處分」一語,然並未提及前開處分應於何特定之時點為之。是單憑系爭協議書所載,尚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係為可採。又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均係於89年間修正,距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點,實已超過10年之相當時日。則依常情,立約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初,應係以簽署當時之一切情狀為考量,且未預期上揭法令之限制於將來是否修正,亦未期待上揭法令之限制於將來解除。況若原告確係因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衡情應將系爭土地於日後無上開法規限制時方得處分之意旨明示於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第7條並未就此有為何種約定,尤徵立約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初,並未就上揭法規所定耕地移轉、分割之限制有所認知,亦未就上開限制為「日後再為處分」之合意。尤無從以89年間法規修正之情狀,反推立約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確有以當下之承諾,就未來之合法移轉另為約定。
2、又證人鄭濟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中第
7條中所定「處分」,一般認知係指「買賣」,且未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時間為多長,簽署第7條時並無特別之約定,亦未提及係何種類別之土地,或若土地處分有特別限制時該如何處理。當事人僅找渠代筆草擬協議書,渠並未顧及第7條約定是否用以解決相關法規無法分割土地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係4人先談好,再找渠草擬。
系爭協議書係4人針對70年間,已辦理繼承分割取得之土地重新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且證人 杜明夫 亦於同日證稱:系爭協議簽署時渠在場,簽署原因係高玉順兄弟已共同達成協議,當初並未提及是否因為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方簽署第7條約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依上揭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足徵立約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初,純係約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示土地,其使用及買賣等權利義務概由4人平分,並無以第7條約定之土地係日後移轉土地無違反法規疑慮時,方行移轉之意旨,自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3、綜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及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均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實在,原告亦未就此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係直接就系爭協議書中第
1條、第2條以外之土地,為其權利義務均分之協議,而非僅就前揭土地日後之移轉預為承諾。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為移轉土地之約定,既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規定,為無法為移轉登記之標的,當屬民法第
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為標的」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應屬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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