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建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詳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第20行所載之「1年5月」前,應增載「6月」等文字。
⒉本件施用毒品方式更正為「童建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童建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童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6月2日(下稱甲罪);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高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自97年6月3日開始執行至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乙罪),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2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罪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假釋期間,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金融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0.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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