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耀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0、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期宏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期宏」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原名黃耀霆)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9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國防大學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不詳數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KB-3031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然甲○○因遭通緝,為掩飾通緝犯身份,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已歿胞弟「黃期宏」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5至8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2、
5至8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1、3、4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黃期宏」本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察覺有異,將甲○○於警詢中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冒名應訊者為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31178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相符,復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期宏」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5至9所示文件偽簽「黃期宏」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黃期宏」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3、4所示文件上偽簽「黃期宏」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黃期宏」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期宏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黃期宏」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係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冒用已歿胞弟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包括指印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98年2月9│桃園縣八德│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偽造「黃期宏」之││1│日23時2│市○○路2│察局桃警局交│聯者簽章│簽名1枚(起訴書│││分許│段565巷前│字第DB156455│欄│誤載為簽名及指印│││││1號舉發違反││各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收受通知│偽造「黃期宏」之│││││下之【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1枚(因複寫│││││】│欄│關係同時偽造)│├──┼────┼─────┼──────┼────┼────────┤│2│同上│同上│酒精測定紀錄│受測者欄│偽造「黃期宏」之│││││表││簽名及指印各1枚│├──┼────┼─────┼──────┼────┼────────┤│3│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被告知人│偽造「黃期宏」之│││││察局八德分局│簽收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權利告知通知│││││││單│││├──┼────┼─────┼──────┼────┼────────┤│4│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偽造「黃期宏」之│││││察局八德分局│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執行拘提逮捕│欄││││││告知本人通知│││││││書│││├──┼────┼─────┼──────┼────┼────────┤│5│98年2月9│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欄│偽造「黃期宏」之│││日23時55│警察局八德│察局汽車駕駛││簽名及指印各1枚│││分許│分局警備隊│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6│98年2月9│同上│指紋卡片│捺印處│偽造「黃期宏」之│││日某時││││指印20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枚及│││││││指印20枚)│├──┼────┼─────┼──────┼────┼────────┤│7│98年2月9│同上│第1次警詢筆│不同意接│合計偽造「黃期宏│││日23時10││錄│受夜間詢│」之簽名及指印各│││分許│││問處及被│2枚││││││詢問人簽│││││││名欄││├──┼────┼─────┼──────┼────┼────────┤│8│98年2月1│同上│第2次警詢筆│筆錄第1│偽造「黃期宏」之│││0日上午││錄│頁應告知│簽名2枚及指印8枚│││6時30分│││事項欄之││││許│││受詢問人│││││││、騎縫處│││││││及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9│98年2月│臺灣桃園地│檢察官訊問筆│受訊問人│偽造「黃期宏」之│││10日14時│方法院檢察│錄│欄│簽名1枚│││6分許│署第4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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