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廖文卿 相對人 鄭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14,08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5,175元│1、聲請人預納。│││││2、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一│││裁定確定之。」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總計│119,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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