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57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13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大度山寶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度山寶塔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與大度山寶塔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書,負責在該公司內為前來之顧客介紹及銷售寶塔塔位,且應以大度山寶塔公司所定之價格銷售,係為大度山寶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於前開任職期間,與已向大度山寶塔公司以定價四折購入塔位之德樺興業社之業務員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前來大度山寶塔公司詢購塔位之顧客,私下轉介予甲○○負責實際銷售,而違背其任務,以獲取德樺興業社所給付之佣金、業務獎金,致大度山寶塔公司因此喪失與 吳振芳 、張哲雄、 蔡燕輝 共三名顧客訂約販售寶塔塔位之獲利機會,乙○○、甲○○則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命令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法治教育一場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