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93年9月13日遺失,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雖因遺失而喪失占有,然系爭車輛並未滅失,故相對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仍未消滅,自應將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之動產抵押權有何消滅之法定事由即逕廢棄原對於債權表異議之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裁定抗告人自98年11月20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請債權人於98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如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文暨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8號卷第12至13頁)。而本院送達上開函文及公告予債權人即相對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於98年12月2日送達至其營業處所(見上開卷第25頁),又相對人前已於98年11月30日具狀檢附相關證明以表示其債權種類應屬無擔保債權外,並於同年12月3日具狀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各1紙用以申報債權(見同卷第32頁至第40頁),足見相對人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申報債權無訛,從而本院原審以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誤認相對人未能依法申報債權,顯與事實有悖等語,自無不合。
㈡原審復以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先前雖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予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內容觀之(見同卷第33頁),系爭車輛現時業因失竊而非由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中,則該車是否確已滅失,又或者因折舊以致交易價值低落,將使相對人所有部分債權須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由司法事務官詳予查明後再為認定,然原裁定疏未查明上情,誤將相對人所有債權全數列為有擔保債權,以致該債權未能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一併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平均受償,顯然未能考量相對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等語而廢棄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僅係遺失而喪失占有,然並未滅失,仍屬有擔保債權云云。惟抗告人既自承已喪失占有,且公路監理機關復已為車輛失竊之登記已如上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車輛究竟有無滅失一節自應先為查明及認定,始得將系爭債權列入有擔保債權或無擔保債權中,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予以查明及認定,即逕以裕融公司未依法申報債權,而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將此筆債權記載為「車貸(汽車)」,遽認此筆債權係屬有擔保之債權,究嫌疏漏,自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故原審以原裁定誤認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而將該系爭債權全數列為有擔保債權之範圍實有未恰等語,因而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自屬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未能審究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是否應列為無擔保債權併受分配等由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認應由其另為審究處理,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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