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其城47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其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其城自民國100年3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工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NQH-91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操控異常,為警盤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其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