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處拘役25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上開拘役,迨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又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5月23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又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7月23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22日),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19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復被告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第一執行案業於
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嗣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後,復於假釋期間,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縱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身身心健康,仍難予以輕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由其扶養,另一名則由其前妻扶養、以批發檳榔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在卷,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查上開注射針筒既沾第一級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