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5號異議人 李現金 相對人 張宏全
張嘉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任娟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至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假離婚騙錢回去,由相對人甲○○擔任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與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如僅指單一相對人,則省略稱謂)之監護人,乙○○及甲○○2人詐欺伊匯款至丙○○之帳戶,其等不務正業,經常出入賭博場所,且故意不還錢又失聯,如法院不能為伊申訴冤情,那大家都可以借款不還錢,致壞人逃逸、治安敗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名 李欣陵 ,見本院卷第18頁)前以乙○○積欠伊
借款為由,起訴請求乙○○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他調字第34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於100年8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之內容為:「相對人(即乙○○)願(調解筆錄漏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5萬7,266元。其給付方法為:(一)於100年9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7,266元,於100年10月10日第二期起,每月給付款項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乙○○簽名之借據、異議人於99年7月16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款20萬元、77萬元至丙○○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9頁、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而異議人另曾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此亦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51108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4年5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52719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觀之異議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
伊95萬7,266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而依其檢附用以釋明請求之原因關係、對相對人具有債權及債權數額等事證,與其在系爭調解事件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異議人係以同一請求清償借款之事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與乙○○已就其等間之借款紛爭作成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亦得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並曾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須再對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又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之原因事實,僅泛稱其曾轉帳至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及相對人故意借款不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並未具體敘明其所列相對人各自對其所負債務種類及數額為何,而依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筆錄,至多僅足認定異議人對乙○○有95萬7,266元之債權存在,惟尚無從推知丙○○、甲○○對異議人亦負有債務及其等積欠之債務數額等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4年10月13日曾以士院勤非士104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該函說明欄所列事項,然異議人除臚列法律條文、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戶籍謄本,另再次檢附其匯款至丙○○帳戶之匯款單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為釋明,故實無從以此遽認異議人與丙○○、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認異議人並未就其主張對丙○○、甲○○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及其對相對人間得請求自99年7月16日起算利息之原因事實等部分,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從確認其對丙○○、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丙○○、甲○○聲請支
付命令部分,核無違誤,至駁回異議人對乙○○聲請支付命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