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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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楊至士 被上訴人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因細故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其持有之手機傳送「你這個白痴」、「窩囊廢」等簡訊內容至伊持有之手機,又以相同方式,於104年4月23日傳送「你是腦殘」簡訊內容(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致使伊身心精神倍受折磨,嚴重侵害伊本人之人格權。除了伊曾拿系爭簡訊內容給伊大姐看過之外,沒有其他人知悉上訴人所傳系爭簡訊內容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道歉啟事。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簡訊並非完整之內容,還有一則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所傳之簡訊,被上訴人未提出,有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之嫌,伊所傳之簡訊,係因被上訴人主動挑釁並擷取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心精神倍受折磨,並未舉證醫院治療或專科醫師診斷開立之證明,亦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衡量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其持有之手機傳送
「你這個白痴」、「窩囊廢」等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持有之手機,又以相同方式,於104年4月23日傳送「你是腦殘」簡訊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被上訴人手機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除了伊曾拿系爭簡訊內容給伊大姐看過之外,沒有其他人知悉上訴人所傳系爭簡訊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未傳送或散佈系爭簡訊內容予第三人知悉,是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無從定性為名譽權之侵害。
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立法者係擴大人格法益之保障,俾免掛漏或有畫蛇添足之憾,就此不賦予特定名稱,留待日後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透過時代觀念之演進,法律思維之活化加以實質補充「其他人格法益」之內涵外,再藉由「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平衡。復按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的尊嚴,破壞他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經查,上訴人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雖非屬名譽權之侵害,惟上訴人以「你這個白痴」、「窩囊廢」、「你是腦殘」等語傳送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均屬辱罵性,已嚴重辱衊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旁系血親,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擔任警職;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原審卷第21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5頁),及考量上訴人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簡訊,有經電腦加工處理、移
花接木,並非完整之內容,尚有一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5日所傳之簡訊,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係因被上訴人主動挑釁等語,然系爭簡訊內容均為上訴人所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主動挑釁,均非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辱罵、譏諷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醫師診斷開立之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衡量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標準等語,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已如前述,非以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醫療費用收據為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查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是何人挑起,惟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主動挑釁,均非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辱罵、譏諷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