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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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當時為紅燈轉綠燈狀況,所有汽機車一併行駛於對面車道,在計程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機車用路人自然繞道於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由警員於高處照相舉發,造成違規事實,異議人實為一超車行為,並無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拍照採證後,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月25日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同年2月1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2月17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0402200號函知異議人「本案經查係依據採證照舉發,審視採證照片顯示,臺端於94年1月18日15時39分許,駕駛所有CLE-37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南京東路三段復興北路口雙向八車道中,另有二個車道當時交通暢通可行駛機車,臺端逕自行駛於第二車道禁行機車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原裁決書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3月2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開舉發地點,且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以上事實足堪認定。依據該採證照片所示,行駛於異議人機車右側前方之計程車(位在第三車道)之後方,尚有數輛機車正在行駛中,可見當時第三車道交通暢通可行駛機車,況且,亦猶有第四車道可供異議人之機車行駛。按,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異議人為機車之駕駛人,無視此一交通規範,逕自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