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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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七、五七四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七四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其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二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因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約
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旁某家旅館內,以將購得之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尿液採樣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再者,當場扣案結晶物一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一紙可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為憑。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一紙、照片一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有前揭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並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一次,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