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約定住在台灣地區之原告住所,兩人相處本來融洽,但被告自94年起藉口在外工作而時常不回家,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每月回家過夜至少15日以上,惟調解成立後,被告迄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在大陸有子女,需負擔在大陸之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等,此亦為原告所知之事,故被告亟需有工作所得,在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至榮民總醫院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工作以外時間仍返回兩造之住所,95年春節並交付原告紅包,並於調解後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只因逢暑假期間,醫院住院人數相對較多,看護工作較忙,引起原告不滿,惟被告仍盡可能在工作以外之時間回家;又被告之大陸身份,屆期須台灣配偶出示身份證件辦理延期,原告因不滿被告無法拿錢扶養原告,故刁難不予配合延期,想迫使被告離台,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縱未能天天履行同居,亦屬工作時間無法回家,實有正當理由,且被告外出工作係經原告同意,原告反悔而提起離婚之訴,不論兩造之婚姻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由原告負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約定住在台灣地區之原告住所,兩人相處本來融洽,但被告自94年起藉口在外工作而時常不回家,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每月回家過夜至少15日以上,惟調解成立後,被告迄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同居等情,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同意被告外出工作,因被告之工作是在醫院當看護,需24小時照顧病患而無法天天回家,故係有正當理由未能天天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每月回家過夜至少15日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後,被告迄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同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因擔任看護工作而有正當理由無法依調解每月回家15天以上云云,作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因工作之故,無法依調解筆錄所約定每月回家15日以上,是否屬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
1、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結
婚時即知被告在大陸有子女待被告扶養,有答應被告外出工作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被告基於生活上需要而外出工作,並因此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固屬其生活上所不得不然之措施,惟亦以其足以支付生活所需為限,經本院向被告工作之「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查詢被告工作之情形,經復以:1、乙○○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參加本社照顧服務工作。2、每月無固定工作天數。3、月收入最多約35000元左右。有該合作社95年12月27日仁合社字第951227號函附卷可按,再依主計處所公布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為925845元,惟因被告與原告同住一處,故被告不必為房地租支出費用,因此該消費支出應扣除房地租之費用250317元,得675528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依此計算被告一人之全年支出為209791元,每月支出則為17482元(計算式:)被告月收入可達35000元,顯足夠被告每月生活之支出,至於是否足夠被告支付其大陸之子女所需費用,雖被告未舉證其子女所需費用為若干,惟依經驗言,大陸生活費用比台灣低,被告收入扣除自己生活費用之餘額,亦應足夠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是以,依上開收入所需工作天數以外之日數,被告即應回家履行同居,而不能再以需要工作為由拒不履行同居;又上述合社字第951227號函所載,被告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然依其收入觀之,以看護平均日收入1500元至2000元計算,換算被告之工作天數,每月約17日至23日,則被告除了工作日以外,被告每月應可回家7至13日,其與原告在訴訟上成立調解同意每月回家15日以上,在客觀上縱使無法完全做到,惟至少也應每月回家7至13日,否則藉工作之名賺錢,而拒不履行同居,殊非兩造原來締結婚姻之本意。
2、茲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家15日以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
人即被告之前大嫂 黃小蘭 到庭證稱:調解完後,95年4月20日左右及5月時,我陪被告回去等語,則被告僅證明調解後之95年4月、5月各回去一次,顯未如調解筆錄所載每月回家至少15日以上,亦未如上述工作以外之回家7至13日;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高吉成 到庭證稱:我與我父親住在一起,被告入境之後沒有多久,我就沒有看到被告的人,我工作至晚上約7點到家,很少看到被告,我每天與我父親吃晚飯,至10點就寢,十點之前很少看到被告。95年4月之後(即調解成立後),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而已,是在晚上,還有一次我父親說被告把行李拿走,但我不知道她何時來拿的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乙節,並非無據,被告既只能證明95年4月及5月各回家一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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