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海洛因一包含袋重計零點三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八0三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