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帥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現正假釋中)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搭載其母 程菡秋 ,在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與丁○○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心有未甘,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丙○○(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艾迪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艾迪」)及其餘不詳姓名友人等共約七、八名,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登記為 游麗君 所有)、2G─3898號(登記為 章元泰 所有)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丁○○所屬、由戊○○經營之「泉發計程車行」,欲與丁○○協商賠償事宜,甲○○、丙○○、「艾迪」先行下車進入車行內與丁○○、戊○○談判,其餘友人則在外助勢。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戊○○即取出行動電話步行走向車行門外欲撥打電話,丙○○見狀以為戊○○欲撥打電話聚眾尋釁,出手欲搶戊○○之手機未果,與戊○○發生拉扯,甲○○、丙○○、「艾迪」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原在外助勢之友人四、五人,即分持車上預先攜帶之球棒及路邊隨手拾取之木棍,丙○○則徒手一擁而上圍毆戊○○,戊○○之友乙○○衝出勸架,則遭甲○○徒手、及另名不詳姓名人士以木棍打倒在地,丁○○欲上前救助時亦遭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圍毆,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經送醫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丁○○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戊○○、丁○○、乙○○均撤回告訴,乙○○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戊○○、丁○○部分詳後述),迄戊○○、丁○○、乙○○均無力抵抗後,甲○○等人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現場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甲○○、丁○○之車禍糾紛談判未果,與戊○○、丁○○、乙○○等人發生衝突,嗣「艾迪」等友人共同圍毆戊○○、丁○○、乙○○,致戊○○受有脾臟全切除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和乙○○扭打,沒有打到戊○○;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要搶戊○○的手機,拉扯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了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二人如何因被告甲○○車禍糾紛,夥同「艾迪」等人前往車行找丁○○協商,嗣談判未果,被告丙○○出手欲搶戊○○之手機發生拉扯,「艾迪」等友人旋持球棒、木棍與被告丙○○共同圍毆戊○○、丁○○,被告甲○○則與另名不詳姓名友人毆打欲上前勸架之乙○○,致戊○○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戊○○、丁○○、乙○○與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因談判不成引發衝突,被告甲○○、丙○○與「艾迪」等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球棒、木棍、徒手圍毆戊○○、丁○○、乙○○等人成輕、重傷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是和乙○○扭打,沒有打到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要搶戊○○的手機,拉扯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了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係因被告甲○○與丁○○之車禍糾紛,被告甲○○夥同被告丙○○、「艾迪」等七、八名友人,攜帶球棒前往丁○○所屬計程車行談判未果,引發鬥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與「艾迪」等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戊○○等人,且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甲○○、丙○○與「艾迪」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車行司機丁○○就車禍糾紛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始衍生爭端,被告二人或「艾迪」等人與車行老闆戊○○間並無糾紛及重大仇怨,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使戊○○受重傷之故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法理性處理車禍糾紛,竟糾眾談判進而鬥毆,欠缺守法觀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據被害人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艾迪」及其他友人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徒手毆打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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