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後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連同上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
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邊,見甲○○所有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二三二號前失竊現由不詳人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車鎖損壞,即以徒手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蔡文卿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案件,甫於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而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尚非過鉅,然係被害人甲○○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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