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標線之臺北縣○○鄉○○街往五股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上開路段4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路旁有堆放廢棄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適有 榮寶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甲○○迎面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見兩車間隔僅約2、30公分,仍欲強行會車,當發現兩車之間隔無法順利會車時,趕緊將方向盤往右偏,致榮寶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再失控撞擊右前方1公尺處之路旁電線桿,造成榮寶林所搭載之甲○○受有第二頸椎複雜性骨折、第二頸椎及第三頸椎脫位、右胸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榮寶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榮寶林車內之告訴人甲○○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且有靠右行駛,伊車子是直行,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門如何能於會車時撞擊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榮寶林於警詢中證稱:「我沿文化街往泰山方向直利利駛,到達事故地點時,我左前方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對方因為要閃避對方右邊的塑膠袋,所以對方向左彎迴避障礙物,但是對方迴避障礙物後,並未再向右轉(對方右邊的道路很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06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6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4頁)。依證人榮寶林陳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右前方1公尺之路旁電線桿之行車動線,可證被告與證人榮寶林駕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路旁電線桿前方
1公尺處。而依卷附車損照片觀察,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毀損,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凹陷;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觀察,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路旁確有堆放一堆廢棄物,且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左前輪距離左側路旁
3.1公尺、左後輪距離左側路旁3.1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中華汽車之VRAGE車型,其車寬約170、180公分左右,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靠右行駛,則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不會於會車時發生擦撞?故被告辯稱其有靠右行駛,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汽車交會時,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無訛。
㈡、又如上所述,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左前輪距離左側路旁3.1公尺、左後輪距離左側路旁3.1公尺,有稍往右偏;而依卷附之車損照片觀察,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毀損,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凹陷,若係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榮寶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則證人榮寶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向左偏,而非右偏,故證人榮寶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會車時,被告誤以為其已通過而往左偏,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撞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榮寶林見無法順利會車而本能將方向盤往右偏,亦符常情,故證人榮寶林證稱其於會車時係直行並未向右偏,亦與事實不符,應認係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方向盤稍往右偏,致其左後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再失控撞擊右前方之路旁電線桿。而證人榮寶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距離約5、6公尺我就看到乙○○的車子過來」、「(當時是如何發生碰撞?)我沒有想到會發生碰撞,因為兩車的間隔很寬,約2、30公分...」等語,證人榮寶林既然於前5、6公尺處見被告駕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兩車會車間隔僅2、30公分,卻仍強行會車致發生撞擊肇事,顯見證人榮寶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汽車交會時,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無訛。
㈢、本件肇事經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與證人榮寶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並未保持兩車間隔半公尺以上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782號函檢送之北縣鑑字第960782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8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證人榮寶林亦有上述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請警察將證人榮寶林的車子右側距離路旁的距離及路的總寬標示清楚等語。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觀察,可知證人榮寶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超出道路邊線,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潘正財 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