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僅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且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等情,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